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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国家网信办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26-04-03 16:20:54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近日发布了关于《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征求意见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自数字虚拟人服务启动之日起,数字虚拟人服务的提供者、使用者以及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均需在数字虚拟人的展示区域全程持续显示带有“数字人”字样的显著提示标识,并且这一标识需符合国家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相关规定。

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数字虚拟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数字虚拟人服务)的情形。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则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数字虚拟人服务的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版权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则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虚拟人服务的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版权等有关部门,同样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和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应当坚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共同营造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

第五条 鼓励数字虚拟人服务在各个领域的应用落地,在确保智能向善和安全可控的前提下,积极推动示范应用,完善数字虚拟人服务生态体系。同时,支持数字虚拟人技术的研发创新和产学研协同,建立健全数字虚拟人技术标准体系,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与交流合作。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团体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相关主体制定完善服务规范、强化主体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若使用自然人敏感个人信息用于建模、形象生成、场景构建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需取得自然人的单独同意,并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处理目的、必要性、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若使用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则应当取得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自然人撤回同意后,应采取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等方式消除影响,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个人信息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还应当注销数字虚拟人。

(三)应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若使用死者的个人信息开展相关活动,死者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依法行使相应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时,不得以丑化、污损等形式侵害他人人格权。未经特定自然人同意,不得提供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数字虚拟人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或名称的简称等;

(二)使用与特定自然人高度相似的肖像或声音等。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时,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和商业道德。使用他人文字、美术、摄影、音乐、视听等作品或制品制作数字虚拟人,以及各类主体在使用数字虚拟人过程中,均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十条 禁止诱导未成年人沉迷数字虚拟人服务。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以及诱导过度消费、诱导信教等数字虚拟人服务,同时禁止提供含有可能引发或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数字虚拟人服务。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生成、传播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历史虚无主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开展非法宗教活动,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挑动群体对立,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教唆犯罪,散布谣言,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

(二)在数字虚拟人形象设计、服饰标识、活动场景、性格偏好等中,含有损害国家形象的内容;

(三)歪曲、丑化英雄烈士等人物形象,捏造或篡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将英雄烈士等人物形象用于商业用途;

(四)从事商品或服务虚假宣传、恶意诱导消费、电信诈骗等违法活动;

(五)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时,利用数字虚拟人绕过人脸识别、语音识别等身份认证机制;

(六)侵害真人驱动数字虚拟人的真人驱动方个人信息、自主择业等合法权益;

(七)违规注册、交易互联网账号;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时,应当采取措施,自觉防范和抵制生成、传播存在性暗示、性挑逗,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的活动。

第十三条 自数字虚拟人服务开始,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及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数字虚拟人展示区域全程持续显示含有“数字人”字样的显著提示标识,并符合国家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相关规定,以增强用户识别度。

第十四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特定目的和范围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并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存储、传输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或不当使用。

第十五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应当建立数字虚拟人服务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防沉迷提示等机制,建立完善内容导向管理制度。同时,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人员力量,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数字虚拟人服务风险的识别、监测和预警,并记录留存日志信息。

一旦发现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应当及时采取身份动态核验、警示、限制功能、终止服务等措施。若发现存在重大风险,应当立即暂停或终止数字虚拟人服务,注销数字虚拟人并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技术支持者、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保障内容安全,以及数据收集、使用、存储规范等权利义务内容,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障。

第十七条 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内容导向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人员力量。同时,履行内容安全管理责任,优化内容审核和账号管理机制,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及时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并留存日志信息,以维护网络信息内容的健康有序。

第十八条 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当用户选择取消服务特定功能或退出服务时,不得诱骗或过度诱导用户继续使用,应尊重用户选择。

同时,鼓励采取必要措施,对用户自杀、自残等威胁生命健康的倾向进行积极干预和专业救助,体现人文关怀。

第十九条 在政务服务、公共管理、司法活动等领域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时,应当遵守合法、合理、正当、必要原则,设置人工监督与审核机制,确保服务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用户有权选择接受或拒绝数字虚拟人服务,保障用户自主权。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数字虚拟人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申诉和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以维护用户权益和社会公正。

第二十一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确保服务的合规性。

数字虚拟人技术支持者也应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共同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若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确保服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将依据职责对数字虚拟人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技术支持者、服务使用者、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共同推动数字虚拟人服务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若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将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则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若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将责令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若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数字虚拟人,是指存在于非物理世界,利用图形学、数字图像处理或人工智能等技术,借助真人驱动或计算驱动,模拟人类外貌,具备声音、行为、交互能力或性格等特征的虚拟数字形象,是数字技术发展的产物。

真人驱动数字虚拟人,是指通过动作捕捉技术实时映射真人表情、动作和语音的虚拟数字形象,实现了真实与虚拟的交互融合。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组织、个人,是数字虚拟人服务的主要责任方。

数字虚拟人技术支持者,是指为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个人,是数字虚拟人服务的重要支撑。

数字虚拟人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数字虚拟人制作、复制、发布信息的组织、个人,是数字虚拟人服务的需求方。

第二十六条 若国家对数字虚拟人服务从事医疗、金融、新闻出版、电影等领域活动另有规定,则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确保数字虚拟人服务在各领域的合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某月某日起施行,为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的规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届时,徽声在线等媒体将进行广泛报道和解读,帮助公众更好地了解和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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